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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框架全解析。
来源:私募工坊一 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3年6月1日 ——全国人大
修订法案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并且引入了基金行业协会的概念并赋予其相关监管和对行业进行自律的职权。
要点:
1、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
2、详细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
一 条 例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
意味着私募基金业顶层设计即将落地,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即将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
要点:
1、明确私募基金覆盖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
2、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职责,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监管规则。
二 指 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016年2月1日——基金业协会
主要从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要点:
1、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3、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中还应当设置一名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
4、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2016年4月18日——基金业协会
《指引》一方面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能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基础。
要点:
《指引》分为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点引》,分别适用于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
三 规 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
因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把私募纳入范围,证监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此《办法》,是私募基金监管领域的主要法规之一,确立了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
要点:
1、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登记和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制度。
2、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
3、建立了初步的资金募集及投资运作制度。
4、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
2015年3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资管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此《规定》可以理解为新版“八条底线”。
要点:
1、扩大“八条底线”的适用范围,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
2、修改“资管计划杠杆设计”,杠杆倍数由原来的10倍降低至最高3倍。
3、进一步规范销售推介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禁止变相扩大投资者人数。
4、再次重审禁止资金池业务。不同资管计划不能混同运作,不得以资管计划为非标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
5、新增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和“违规聘请投资顾问”行为的禁止性要求。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7年7月1日——证监会
中国资本市场首部专门规范适当性管理的行政规章,是统领市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母法”性质的文件,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要点:
1、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2、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具体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产品分级体系。
3、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突出了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其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4、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
5、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七 办 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是对证监会《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专门立法,并开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
要点
1、私募管理人应通过登记备案系统申请登记,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高管及其他从业人员、股东或合伙人、管理基金的基本信息。
2、私募基金应通过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3、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4、对信息报送做出明确规定:即通过系统定期更新管理人及所管理基金的信息,通过系统披露管理人年度审计报告、临时向协会报告等。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16年2月4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与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
要点:
1、明确信息披露主体,不仅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包括托管人和其他主体。
2、明确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3、在基金募集和运作阶段均应进行信息披露;在运行期间要有季度披露和年度披露,其中单只5000万以上私募证券产品,应每月披露基金净值。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做了法律规定。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作出更为严格和细致的监管。
要点:
1、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
2、明确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
3、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3月1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合并了之前《外包指引》的主要条款,包括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在业务外包中的法定职责、募集结算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等,同时新增了各类服务业务的定义、业务边界、权责划分和退出机制等。
要点:
1、明确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2、对五类服务业务进行规范化,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管理人在以上五类业务方面的规范化要求与外包服务机构等同。
3、明确只有在协会完成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方可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并且需要在6个月内开展基金服务业务,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
4、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均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5、突破服务业务独立性,明确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引入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
另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多 公 告
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时常通过公告、通知、答记者问、解答等形式发布其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规则及业务操作标准,目前适用的当属基金业协会近期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及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1-14)》,详细列明了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对某一具体问题的最新监管动向及执行标准。
要点:
1、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加强了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新申请私募、首次备案产品或重大事项变更等需提交法律意见书,已登记管理人不备案产品将被注销资格。
2、2017年11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的重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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